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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正确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称条例),现将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污水排放许可证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污水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按照有关北京市基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凡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凡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收的,必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
二、关于申报登记
  《条例》第九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执行申报登记的规定。鉴于目前全市正在进行污染源调查,调查内容己包括了申报登记的要求,为简化手续,减少有关单位的负担,可将这次调查登记上报的材料,作为申报登记材料,不再进行申报登记。如有必要,也可在完成上报污染源调查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登记后,凡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三、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198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北京市水污染物剂排标准》。与此同时,北京市不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有关标准,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凡在北京地区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一律改按《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其污水排放浓度,超标倍数及其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仍按《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比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多十二项,这十二项分别列入《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改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中[详见(85)京环保法规字第222号文“关于改按《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并依此标准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四、关于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作了规定。这里所指的“单一小项目”必须是单一项的,而且又是小的。比如一个排放点,一个车间、一股水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关于三类水体的划分范围和执行的排放标准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一、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已在《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条中划定[见《水污染防治法规选编》第28页北京市地表水体分类示意图]。各类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执行的排放标准见们《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在第一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内,向《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一级标准,这里所指的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一级标准”,是指在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放污水的单位,经审查允许暂时排放污水的要执行一级标准。
六、关于严格控制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这里所说的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一是不准乡镇、街道企业建设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二是在已受到污染的河段的流域地区,中央或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建设上述项目;三是在环境允许的情况下,中央或者市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时,要严格执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七、关于河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
  《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物”,这里所说的“河道两侧隔离带”,是指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4)126号文《关于划定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的规定》中所划定的范围。
八、关于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及废弃物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从目前本市城市管网系统不健全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执行第二十条的规定时:一是禁止新建渗坑、渗井等;二是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三是己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下水道的建设和能否修建排污系统等情况作出限期治理的规定;四是对使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依据《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超过标准的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在各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内,已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暂按所处汇水范围排人相应地表水体的标准计。
九、关于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污染物标准
  《北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中规定,下水道最终出口排出的污水不能进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执行A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执行日标准。这里所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已建成运转的二级污水处理厂。目前,北京市还没
有建成这样的污水处理厂,所以凡排人下水道的水污染物暂执行A标准。
十、关于行政处罚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文书
  《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是由法律授权的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权限给予违法者的一种制裁。《条例》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时,要有“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1)违法的单位或责任人员;(2)违法基本事实;(3)法律依据(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的法律依据;(4)何机关决定给予何种处罚;(5)罚款缴纳的时间和地点;(6)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被处罚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递交“申请强制执行书”、“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拒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拒缴排污费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该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应由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强制执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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